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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 用累計負債大於資本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 及主文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除八十二年五、六月營業稅未繳外, 八十一年全年有繳,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及七月、八月均有繳納,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㈢上訴人借得之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外,其中一百五十萬元 滙入上訴人配偶田安妹帳戶,三十萬元由王忠明先借予郭子儀週轉二日後,始滙人田 安妹帳戶,上訴人未取得該款。㈣據羅鵬安於庭外告知,係受王忠明之脅迫而不敢作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實際上確有授權。㈤本案羅鵬安簽名下面之指紋,係上訴人自 己之指紋,並未偽造他人指紋,況刑法亦無偽造指紋之罪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 署押,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詐欺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羅安鵬於 偵查中供證其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係保證上訴人向告訴人訂購油品生意,並非保證本 件借款,證人黃聯鴻獲不起訴處分後,始供稱上訴人事後有知會云云,與其以前所供 不知情之證述不相符合,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 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偽造羅安鵬之簽名於切結書上,並於簽名之下,按下 自己之指印,表示係羅安鵬之指印,何得謂非偽造署押。上訴意旨置原判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無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云云,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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