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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因伊之車子在士林被拖吊,身上沒錢領車, 去寶清街找以前老闆幫忙沒找到,走到健康路時被警臨檢帶回派出所,扣案之鐵鎚等 物非伊所有,警訊筆錄記載不實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竟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就不影響判決之枝 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台北 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費收據等件,無從審酌,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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