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
應
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將車停靠路旁,引擎未熄火,離車至路旁
工寮洗手,數分鐘後聞碰撞聲,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弧形輪痕係停車時所留,
並未貿然起駛等語,及彭靜雯之證詞,均認為不可採信,請求傳訊
證人潘漢威,因事
證已明,認無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