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開車自埤頭往溪湖即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肇事地點遭被害人所駕之小客車自後追撞,未在肇事地點迴車等語
,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
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不
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及原審認事採證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