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不工作,與
乃妻彭習照感情不睦,其因向地下錢莊
借款,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二樓陽台,要求正在晾曬衣物之彭習照
向女兒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元供其清償,惟被彭婦所拒,二人乃發生爭執,上訴人出手
將彭習照推倒,致彭婦頭部撞到陽台水塔鐵架,因而受傷流血,
詎上訴人不思加以救
治,反而兇性大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下曬衣用之電線,猛力纒繞勒住彭習照之
脖子兩圈,打結後將半昏迷狀態之彭習照拖入二樓房間,再至陽台上取得四角形木棍
一支猛力毆擊彭習照頭部數下,致彭婦右下巴瘀血、頭部廣面瘀血、右後顱挫裂傷四
處、顱中央挫裂傷三處、前額挫裂傷一處、左前額挫裂傷一處、左耳後挫裂傷一處、
後顱挫裂傷二處,終因窒息及顱內出血死亡。事後,上訴人將彭婦屍體藏匿於房間床
頭櫃內,
迄是晚十時許,被乃子高宏洲發覺報警究辦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
人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高宏洲、胡淑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解剖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及木棍一支、電線一條、血衣一件
扣案足資
佐證;而彭習
照確係被殺因窒息及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分別
相驗、解剖
查明無誤,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記錄在卷
可稽。而以電線
猛力纒繞勒住人之脖子,足以致人窒息死亡;又頭部為人體要害,以木棍毆擊該部位
,亦足以致顱內出血死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仍不顧而為之,自有致被害人彭習
照於死地之犯意,至為明顯,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
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復敍明上訴人所辯,伊係
自首犯罪云云,及乃子高宏洲
所稱上訴人係
向警察自首等詞,如何不足採信;
暨行兇所用之木棍、電線因非上訴人所有,不予
宣
告沒收各情,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或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
殺人罪,因認第一審
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殺人
罪,並
審酌上訴人僅因索錢不遂,即起意殺害其妻,心狠手辣,罪無可恕,惟其
犯後
坦承犯行,已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及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
,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主張
,渠因受乃子高宏洲施暴受傷,神智未清始「
自白」犯行,自不可採為證據,而對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調查;又扣案之木棍、電線係本案主要證物,原審竟未依法宣
告沒收,且上訴人見被害人彭習照昏迷,即通知高宏洲將之送醫,並非有意置其於死
地,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或係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為違法,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