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盗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被訴強盗部分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服役之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同大字第四九五號函,認其涉
犯加重強盗部分,係在其軍人身分未喪失前所犯,應由軍法機關審判,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主張其不應移送軍法審判及
空言否認犯
加
重強盜罪,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及於判決主旨無關之問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論處其罪刑。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