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五、一七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
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
犯楊偉成、曾煥檯、蔡玉麟、黃必悟供承之犯案情節及明確
指認上訴人為共犯之一,
參酌被害人李明智、吳順教、林幸
諭、蔡珠兒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
,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參與上開
犯行之
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及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其餘共犯及被害人四人與
上訴人
對質之必要,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之事項,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