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業經
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終結
偵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處分
不起訴在案。上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就
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其論斷之憑據。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專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