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
庚 ○
辛 ○
癸○○
己○○
壬○○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於報紙及電視等傳播媒體,炒作女歌手楊林(本名
楊一珍)緋聞各情,均以楊一珍為報導對象,縱上訴人所訴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
楊一珍本人,
而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合法,為其論斷之憑據。
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專
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詞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