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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 自訴被告甲○○、乙○○背信部分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 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其論斷 之憑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上開兩案背信部分之事實同一之論斷,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就與本件判決主旨無關之其他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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