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
概括犯意,
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藉詞找人以騙開屋門,或佯裝借
用廁所,進入屋內拿取被害人家用菜刀,抵住被害人,或以恐嚇殺害小孩為威脅,或
割取被害人家用電線,綁縛被害人,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一貫手法,先後:㈠以強暴
、
脅迫致使李詩韻不能抗拒而劫取李詩韻財物得逞。㈡以強暴、脅迫分別致陳春蘭、
呂明珠不能抗拒,強劫財物未得逞。㈢以強暴、脅迫致鄭美枝不能抗拒,強劫鄭美枝
財物而強姦未得逞。㈣以強暴、脅迫鄧張明秀、邱寶雲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強姦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
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藉詞欲找被害人邱寶雲之丈夫
,而詐使邱婦開門,其進入屋內後即持菜刀施暴,強劫而強姦邱婦云云(見附表⒍
所
載),如果
無訛,上訴人所為除犯強劫而強姦罪外,似
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此罪
名雖係
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邱寶雲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五時警訊時,陳請「嚴
懲歹徒」,已具表示告訴之意思(筆錄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卷內),乃
原審竟謂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未據告訴,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併論上訴人
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名,
難謂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此係強制規定,是盜匪所得之財
物,除於判決前已發還被害人,或確能認定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者外,即應為發還被害
人之
諭知,方符立法本意。本件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鄭美枝以外
)究竟已否滅失﹖涉及是否適用上開法條之問題,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竟以「又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仍現實存在」為由,認應毋庸為發還之
諭知云云,自屬
可議。本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意旨併稱,上訴人於警訊中遭警察刑求逼供,始
自白犯行云云,為刑求之抗辯
,此關係上訴人之自白能否為適法之證據,案經發回,並應詳細調查、審究,期無枉
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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