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
害人陳艷紅之明確指證,
參酌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宗欽供認之情節
暨
卷附相關
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審酌上訴人之素
行(有搶劫前科,在
假釋中)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
刑壹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雖請求傳訊
證人涂達雄夫婦以證明其非本案之主謀,但涂氏夫婦已經
拒絕證言,
並具狀
告訴上訴人甲○○妨害自由等罪(原審卷第三十三-四十頁),縱該證人到庭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續傳該證人,為未盡調查能事,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論處其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