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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自用汽車,在市區內劃有分向線之陸橋上( 台北市復興橋),以七十公里超速駛越分向線,進入來車道,而與對向營業小客車互 撞,致該車司機潘金章及乘客甘蕙倫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審認,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以上訴人係初犯 ,且係過失犯罪,並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賠償其損害,其家屬亦表示 不願再追究上訴人刑責等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係屬違背法令。惟按是否宣告 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 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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