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自用汽車,在市區內劃有分向線之陸橋上(
台北市復興橋),以七十公里超速駛越分向線,進入來車道,而與對向營業小客車互
撞,致該車司機潘金章及乘客甘蕙倫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審認,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以上訴人係初犯
,且係
過失犯罪,並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盡力賠償其損害,其家屬亦表示
不願再追究上訴人刑責等詞,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係屬違背法令。惟按是否宣告
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
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