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
有之物(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請求從
輕發落,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
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
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