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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江 穎川及證人余炳煌之供述,被告甲○○應係從江穎川之背後,以所携剪刀朝江穎川之 面部連刺二刀,第一刀在右眼瞼下,第二刀在右眼下一公分處(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 當庭勘驗江穎川之傷口),其殺人犯意甚明,原判決竟謂:被告係在互毆情況下傷及 江穎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事實之認定,顯不符實情。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周錦亮 之證述,認定被告先以手掌推擊江穎川頭部,引起江穎川之反擊等情,其此項認定, 亦與卷內周錦亮之供述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懷疑江穎川染指其妻,持剪刀興問,進而傷害江穎川 ,當時因剪刀兩刃叉開,故被害之傷口有二處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闡釋其心證理由詳, 所為審酌,並非僅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供述,而係兼採互控雙方情詞與其各自提出 之傷狀證明,原判決已有敍明,自不能因證人之供詞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完全合 致之故,即遽指為違法。況殺人未遂罪,須有殺人犯意,始克成立。上訴意旨,僅主 張被告係乘江穎川不備,而自其身後突擊,致被害人右眼下留有二處傷痕等情,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指明有何事證可認被告已具殺人犯意;而其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 情形,僅關涉江穎川能否成立正當防衛及其應否擔負傷害刑責(按江穎川傷害部分判 決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而與被告甲○○有無殺人犯意之待證事實無涉,不 得據為改判殺人未遂罪。是其違法事實存否,於判決顯然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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