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江
穎川及
證人余炳煌之供述,被告甲○○應係從江穎川之背後,以所携剪刀朝江穎川之
面部連刺二刀,第一刀在右眼瞼下,第二刀在右眼下一公分處(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
當庭
勘驗江穎川之傷口),其殺人犯意甚明,原判決竟謂:被告係在互毆情況下傷及
江穎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事實之認定,顯不符實情。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周錦亮
之證述,認定被告先以手掌推擊江穎川頭部,引起江穎川之反擊
等情,其此項認定,
亦與卷內周錦亮之
供述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懷疑江穎川染指其妻,
乃持剪刀興問,進而傷害江穎川
,當時因剪刀兩刃叉開,故被害之傷口有二處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採證認事,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闡釋其
心證理由
綦詳,
所為
審酌,並非僅
祇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供述,而係兼採互控雙方情詞與其各自提出
之傷狀證明,原判決已有敍明,自不能因證人之供詞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完全合
致之故,即遽指為違法。況殺人未遂罪,須有殺人犯意,始克成立。上訴意旨,僅主
張被告係乘江穎川不備,而自其身後突擊,致被害人右眼下留有二處傷痕等情,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指明有何事證可認被告已具殺人犯意;而其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
情形,僅關涉江穎川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及其應否擔負傷害刑責(按江穎川傷害部分判
決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而與被告甲○○有無殺人犯意之
待證事實無涉,不
得據為改判殺人未遂罪。是其違法事實存否,於判決顯然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