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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殺人未遂罪刑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無殺人犯意,亦無參與謀議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錯誤 ,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泛詞指摘,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有何錯誤,均未具 體指明,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亦僅執其原審所辯 陳詞,謂:伊事前未參與謀議,臨時起意持刀嚇阻他人報案,應僅成立強制罪,不應 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犯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其警訊自白:「我們是在KTV店 內商量等離開店內後,要給徐德龍好看」、「我見服務生要報案,即在一樓控制現場 ,其餘四人均追殺被害人至樓上,等他們四人下樓後,我們即開車離去」等卷內資料 於不顧;所指共犯蘇成凱、張志翔在協議如何教訓被害人時,伊正好與林樺外出買檳 榔,原審未傳訊林樺究明此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一節,亦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 。按諸首開說明,亦不得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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