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與黃勇川
對質,認無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
。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在原
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