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謙恩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
審曾具狀
聲請傳訊
證人蕭嘉芬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灯如何指示,但
原審法
院並未就此加以調查,不無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不待左轉箭頭指示號誌灯出現(該
號誌灯與紅灯同時亮起),即搶黃灯左轉之事實,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
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必須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方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查本件車禍經兩次
鑑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不待左轉指示號誌灯出現即搶黃灯左轉。上訴人於
審判期日
,對於該鑑定結果及第一審判決所為同一事實認定之記載,均表示無意見;復稱:「
我是搶黃灯」、「警訊筆錄實在」等語。原判決憑此判斷上訴人於當時不待左轉指示
號誌灯出現,即開車貿然左轉,其證明已屬充分,殊不因證人蕭嘉芬到庭陳述號誌灯
如何顯示,而得據以動搖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所未調查者,尚非「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