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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謙恩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 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蕭嘉芬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灯如何指示,但原審法 院並未就此加以調查,不無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不待左轉箭頭指示號誌灯出現(該 號誌灯與紅灯同時亮起),即搶黃灯左轉之事實,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方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查本件車禍經兩次 鑑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不待左轉指示號誌灯出現即搶黃灯左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 ,對於該鑑定結果及第一審判決所為同一事實認定之記載,均表示無意見;復稱:「 我是搶黃灯」、「警訊筆錄實在」等語。原判決憑此判斷上訴人於當時不待左轉指示 號誌灯出現,即開車貿然左轉,其證明已屬充分,殊不因證人蕭嘉芬到庭陳述號誌灯 如何顯示,而得據以動搖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所未調查者,尚非「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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