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五四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
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乙○○無償提供給吳富國之安非他命有二次,其各
次份量,足夠七、八回之吸用,並非共同吸用(以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
第四十二頁、第二五四六號第十九頁及一審卷第六十頁)。
上訴意旨,置卷內相關證
據不論,徒托空言,主張伊僅與吳富國共用吸食器,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執其個人意
見,任意指摘原審不傳拘吳富國到庭質明共同吸食真相,及原判決不依幫助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係屬違背法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
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