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起,僱用上訴人乙○○在台北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北大補習班擔任司
機接送學生,雙方言明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載明於履歷表上,
迄同
年八月十日,被告竟背信僅發給上訴人薪資一萬六千元,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
請辭,
詎被告竟向上訴人佯稱:再做下去,日後補足薪水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
而繼續工作至同年九月五日為被告革職止,但被告仍給付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因認被
告涉有背信、
詐欺、湮滅
證據等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認為上開事實與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先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一案,
事實同一,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徒執其在原審所訴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訴
背信罪,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所訴詐欺及
湮滅證據罪,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此部分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