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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 喚證人陳運川、王佳齡、彭萍到庭,命其與上訴人對質,亦未調查扣案呼叫器來源,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第一審法院未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且審判期日未予上訴 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000000000號呼叫器來源一節,亦已依據 調查結果,說明係他人盜拷胡美靜租用之呼叫器而交與上訴人使用等情詳。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人在偵查中 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援用證人陳運川、王佳齡、彭萍之證詞,究有何不妥,及該 證人於偵查中與第一審之陳述,究有何不明確之處尚待調查,均無一言涉及,徒以原 審法院未傳其到庭對質,以期發現真實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再第一審法院,因 不知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而誤向其住所送達傳票,且於審判期日,未向監所另行送 達,即逕為提訊,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但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復未抗 辯未予以就審期間,則第一審此項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至所指未予上訴人以最 後陳述之機會一節,經核與卷內筆錄記載不符,且事涉第一審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尤 難認為於原審判決有何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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