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於
假釋中仍不知謹慎行事,竟無照駕車超速闖紅
燈,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行車安全規則,且肇事後逃逸,惟事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
解等一切情狀等語。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並無
肇事逃逸情事,亦無人為
疏失因素,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未指摘原判決
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
重為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