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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訊時之自白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 及伊因受共犯蘇仁宗之託,代為承擔罪責,扣案贓物亦係蘇仁宗所託放,伊於民國 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受僱在台北工作,即返回金門,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再回台 灣,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返回金門,不可能在該段時間內於高雄等地行 竊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意旨另謂 :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為警查獲,已逾五年,原判決論以累犯不當云云。惟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只須連續行為中,任一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即 應成立累犯。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連 續多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則原判決論以累犯,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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