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因而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故買贓車,僅於購入機車後
予以整
修再出售予伍士永
而非賣給段清正,亦未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又以上訴人
聲請傳訊
證人伍士永、翁信勇核無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命證人段清正與上訴人對質,及未傳訊伍士永、翁信勇,而就
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查上訴人如出售
機車予伍士永,其未辦理過戶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伍士永,及上訴人偽造機車之引擎
號碼,究係使用何種犯罪工具
等情,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無涉,原審縱未調
查說明,亦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