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全憑己意,就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
判決
審酌上訴人運送數量及
犯後態度
等情狀,科處
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尚稱妥
適等語
,殊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且於
法定刑期內量刑,原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