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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九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且 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苟與魏年山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購 得安非他命二十包屬實,何以由魏某留下五包,而上訴人毫無保留將其餘轉讓予梁織 娣﹖故魏年山與梁織娣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不合常理。原審未予詳查,率採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據,尚有違誤。㈡魏年山與梁織娣有弟媳婦關係,則轉讓安非他命者應係 魏某其人,上訴人所辯:與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應可採信。原審認定上訴 人與魏年山共犯轉讓禁藥,亦屬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案審理之魏年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篤行九十一號梁織娣住處前,以原取得之一萬五千 元價格,轉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梁織娣,並由上訴人交付之等情,業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上開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除 據證人梁織娣指證及共犯魏年山供述外,並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核與梁織 娣之指證及魏年山之供述情節互符,足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應非子虛。原 審採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並認定上訴人與魏年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並無採證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㈠、㈡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此 部分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自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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