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誣告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
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詳敍其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
證據暨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
予引用。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持之論據,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
,徒以其原
告訴曾耀南重利案件雖經法院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係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足見上訴人等所訴並非虛構事實,全然無據等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