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一四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
證人即向上訴人與共犯黃鳳英(
通緝中)購買安非他命之楊麗雲、顏
玉梅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之證詞,
暨經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
扣押之殘餘微量安非他命、夾鏈袋七個,及查獲共犯黃鳳英時,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
,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即擔任大
厦管理員,不可能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伊僅自行吸用
並未販賣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澄和明園大厦管理委員會七
月份(未註明年份)值勤輪休簽到表影本一份,因本院為
法律審,就此無從斟酌。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