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日喝酒過量,
不記得如何搶奪,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顯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按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
輕其刑
而非必須減輕,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從而未
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即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