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
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書寫信函一紙,向其原任職之工廠廠長
黃木田恫稱:「每每憶及此事(
按指因犯罪遭革職),怨恨報復之心油然而生,如果
不與你將此事解決,豈肯罷休,那將是我心中永遠的『痛』……因為我當時的心境萬
念俱灰,『只想跟你及你全家同歸於盡』,所以我沒答應,只是表面不動聲色,其實
暗中已準備報復于你,……所以我現在接受你的補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你用匯
票寄來,從此我們的關係一刀兩斷,我也不會再找到你的頭上……希望你接到此信後
儘快補償我,因為我沒有什麼耐性的」等語,並於同年月八日寄達台北縣永和市○○
路○○○巷○號黃木田住處,黃木田雖心生畏怖,但未予理會,上訴人見未得逞,仍
不死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逕至黃木田住處,談判要錢,
取出其所有之保特瓶裝汽油一瓶(內有二公升汽油)及打火機一只(無打火石,不能
引燃)作勢表示要在黃家自殺,嚇使黃木田產生「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之內
疚及帶來其家穢氣,黃木田見狀懼而制止,拉扯間汽油灑落陽台,黃妻則迅予報警前
來逮獲上訴人,因此恐嚇取財仍未得逞,並經警查扣得其施恐嚇
態樣用之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
連續犯,
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
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
法益,
予以數次侵害者,
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
犯行後,
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乃以繼續動作,促成其最終之目的者,即為
接續犯而非連續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寄恐嚇信給黃木田索取十萬元,因黃木田不予理會,乃再度向其
恐嚇索取,則上訴人再次索款之行為無非欲達其同一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並不相同,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
第一審法院辯稱:「被告前在工廠服務時因與同事發生糾紛互有傷害,黃廠長在被告
薪資扣除五千元,本擬作傷害
和解之費用,惟黃廠長因未交付致和解未成立而被法院
以傷害罪判刑四月,被告當時對黃廠長之作為甚為不滿大加指責,
嗣又因與同事發生
口角,黃廠長乃藉機將被告革職,致被告在公司服務十幾年之年資,本可獲得六十餘
萬元之資遣費泡湯,嗣黃廠長也自覺理虧,乃自動表示願意代向公司爭取十萬元之補
償費,並囑領班莊寶珠通知被告前往公司辦理手續,惟當時被告甚覺委屈,心中氣憤
難平,不願接受,此項事實領班莊寶珠應能證實,此乃被告致黃廠長信中所提『去年
底你曾說過要補償我一點損失,十萬元,當時我不願意,因為我當時的心境萬念俱灰
,只想跟你及你的全家同歸於盡,所以才沒答應。如今事過境遷,經過多少人的勸解
,火氣也慢慢消退了,所以現在我接受你的補償十萬元,你用滙票寄來』」(見一審
卷第二二頁),並經
證人莊寶珠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七月間廠長要我轉告甲○○,
表示要十萬元給被告,我也轉知被告,被告後來有沒有去我並不知情」(見一審卷第
三四頁正面),如果黃木田前曾答應給上訴人十萬元,上訴人寫信索取表明其內心感
受,如何由萬念俱灰要同歸於盡,變為火氣消退願意接受資助,則上訴人是否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
審酌,自嫌疏漏。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