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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禎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原判決誤繕為七九二九」、一○五四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禎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附近,酒後因車子輪胎爆胎,而 林秀英又未能將伊交代租屋之事辦妥,又稱被機車擦撞,怒而追打林女頭、胸等處 ,致林女受傷不支倒地,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 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但經調查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依該條項論處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 查: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林秀英之死因,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被毆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再演變 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見相驗卷第三二頁、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而林秀英係因 被告毆打致腸子破裂,復為原判決所認定。則死者因被毆致腸子破裂是否會發生死亡 之結果,應為本案審究之重點,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見相驗卷第三 二頁、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校附醫祕字第八一七○號函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表示之意見,並 非一致,究竟以何者為是,事關被告罪責,自應深入調查,詳細究明,原判決遽認被 告毆打林女致腸子破裂與死亡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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