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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 ○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向代書楊宜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抵押權人登記為楊淑燕名義),清償期為同年九月一日,經展期至同年 十二月一日,屆期上訴人請求延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清償,是日上訴人佯以電話聯 絡楊宜昌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威鴻建材行內收款,楊宜昌依約於該日下午 四時許抵達,上訴人意圖免清償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四人,基於犯意聯絡,將楊宜昌帶至建材行後面之會議室,由其中一男子,持椅子坐 在通道,以楊宜昌將抵押存續期間弄錯,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為由,不讓楊宜 昌離去,限制其行動自由,逼迫楊宜昌交還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塗銷 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否則要押往秋茂園附近海邊活活打死,且不准報案脅迫楊宜昌 ,致楊宜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當場在未獲清償情形下,將事先備好訂妥成冊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楊淑燕印鑑證明書、楊淑燕正、背面身分證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交還上訴人,並當場填 寫還債收據一併交付後(該收據甲○○已找不著),至下午五時許,楊宜昌始得離去 ,妨害楊宜昌行動自由達一小時,楊宜昌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立人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四日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暫緩塗銷抵 押權登記,致上訴人委請代書王勝武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遭駁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代書王勝武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其:「甲○○有無委任你塗銷抵押權﹖」答稱 :「有的,時間是送件的前一天(十二月三日)」,並證稱:「時間是在安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的前一天早上十一點多時」(見偵字卷第六一頁正面,上訴卷第三十頁 正面),於原審調查時問其:「確實她委託你代辦期間是何時﹖」答稱:「我記得 是在我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的前一天早上快要近中午的時候,是甲○○本人親自拿有關 已經寫好的文件委託我,我祇將文件上的楊宜昌代理人改為我的名字,在第二天我就 送件了」,再問:「甲○○委任你的時間應該是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早上快中午的時 候﹖」答稱:「是的」,又問:「你過去作證所講的話都實在嗎﹖」答稱:「是實在 」,又問:「你接受甲○○的委託正確的時間會不會記錯﹖」答稱:「不會記錯」, 又問:「你會不會故意袒護甲○○而將受託的時間故意提前一天﹖」答稱:「我們同 樣是代書同業,不會這樣」(見上更㈠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威鴻建材行負責人 林弘文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其:「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點多甲○○有去找你﹖」 答以:「沒有,她是在十一月三十日來的」(見偵字卷第三十頁背面)。如所述無誤 ,則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並未前往威鴻建材行,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 日上午十一時已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須文件交給王勝武代書,似無可能於十二月三日 下午四時,在威鴻建材行,復以脅迫方法使楊宜昌交付該文件之理。事關上訴人是否 涉及楊宜昌指述之犯罪行為。立人派出所之警員黃富堂、許清智於十二月三日下午至 威鴻建材行時,有一對夫婦說向他們租房子之人已搬走(見一審卷第三二頁),但十 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之情形如何﹖是否有人使用該建材行之房舍﹖未向房東調查, 又林弘文供稱:上訴人與楊宜昌在建材行時,還有顏志明、陳旭仁在場(見偵字卷第 三九頁背面),而顏志明、陳旭仁經傳喚均未到庭(見上訴卷第六七頁、第七四頁) ,事實未臻清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 ,其既遂未遂標準,以已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區分。上訴人欠楊宜昌三十萬元, 上訴人為圖得楊宜昌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以非法方法使楊宜昌寫還債收據,且原 判決亦認定還債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均已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顯然已取得免除債 務之不法利益應為既遂,原判決僅論以未遂犯,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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