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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蘇崇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八號、第一九五八九號、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與陳中和(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 上訴後,未再上訴而告確定)、陳水獅(綽號阿獅,第一審另案審理)及友人賴德治 、陳建華、林尚俊等人,相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臨時門牌三六八之十號來來茶 藝館一○七室飲酒作樂,被害人丘耀光與仝勝利亦在該茶藝館一○一室召來藝名「 叮噹」之高麗卿(為被害人之同居人)及「小玲」、「可欣」三名女子與樂師洪進棻 伴樂飲酒作樂,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與陳中和等人散席後,賴德治 、陳建華、林尚俊三人先行離去,因陳水獅在店門口與高麗卿搭訕,為被害人目睹, 怒斥高麗卿稱:「幹你娘××,妳要不要坐枱,要坐枱就進來,他們又不是妳的姘頭 ,妳在那裡啼什麼!」等語,遂引起上訴人及陳中和、陳水獅三人極度不滿,怒從心 起,起意毆擊被害人,其等在客觀上可預見傷害人之身體足以導致被害人因受傷而死 亡,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水獅自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汽 車用枴杖鎖二支,其中一支交予上訴人,陳中和則就地拾得螺絲起子一支,三人共同 衝入一○一室持前開兇器毆擊被害人頭、胸、腹、背及下肢等處,被害人受創流血倒 地,上訴人等三人見狀,匆忙逃離,被害人經送中和市弘光醫院急救,縫合八針後返 家休息,至同(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高麗卿發見被害人傷勢惡化,急送亞東紀念 醫院醫治,被害人因頭部遭鈍器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視丘出血、第 三腦室出血、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昏迷,經手術治療,仍於同年十一 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肝及腎功能衰竭與肺炎,不治死亡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之 結果,而為加重其刑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發生時,始得適用。然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之能預見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致被害人於死亡,而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屬間接故意殺人之範疇 ,尚難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水獅各持一支汽車用枴杖 鎖,陳中和持螺絲起子一支,共同毆擊被害人之頭、胸、腹、背等要害部位,致使被 害人受頭部鈍器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視丘出血、第三腦室出血、廣 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終因中樞神經衰竭及肝與腎功能衰竭,併發肺炎, 不治死亡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與陳水獅、陳中和三人,對於其等持上開兇器毆 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將致被害人於死,且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 背其等之本意﹖抑主觀上確無此預見,而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乃原審就此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癥點,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認上訴人與陳 水獅、陳中和僅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難謂 為適法。㈡、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上訴人自警訊時起,經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 稱:伊自六十一、二年間起,即患夜盲症,夜間全看不清楚,走路會跌倒,案發當時 ,因陳中和先衝入該茶藝館一○一室,伊乃進入勸架,不知何人拿椅子要打伊,伊出 手搶椅子,根本無意打架等語(第一九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五十一、五十二頁,一 審卷第四十五頁、九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陳中和亦供謂:上訴人於夜 間看不清楚會跌倒,須人扶持(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確患有兩眼色素性網膜變性(俗稱夜盲症) ,夜間視力極差,常須沿直線走路或由人攙扶,視距低於零點一,影像可能僅有中間 十度清楚,旁邊全然看不見,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表可稽(一審卷第一一五 頁,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一三二、一三三頁)。在場證人仝勝利、高麗卿一致 供證當時現場燈光昏暗(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現場一○一室 內,係置一雙併桌子,被害人位置在該雙併桌子之後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與仝勝利 、陳中和、高麗卿分別繪製之現場圖足憑相驗卷第四十五頁,一審卷第一二三、一 二四頁、一五四頁反面),仝勝利復證述:當時上訴人進入該一○一室後,並未繞過 雙併桌兩旁,而係直接衝向被害人,另二人則從旁繞過桌子攻擊被害人,上訴人有無 打中被害人,伊不知情,伊立即將被害人架出室外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 一二三頁)。上訴人倘確患有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夜間視力極差,則其所為無打 架傷害意思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隔桌衝向被害人,能否傷及被害人﹖真 相尚欠明瞭,原審未加究明前,遽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㈢內,逕指上訴人進入一○一室 後,尚須繞過桌子左右兩旁,縱上訴人患有夜盲眼疾,夜間視力極差,但既能於夜間 夥同友人至該茶藝館飲酒作樂,顯見上訴人對現場狀況尚能依稀可見云云,核與上開 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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