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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楊雙五(已判刑確定)因涉有殺人案件而遭通緝後,匿 居不易,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自高雄港潛入德國籍「快樂天使號」商號 ,同年月八日抵達日本神戶港,投靠其母加藤艷子,即使用「加藤祥康」之日籍姓 名,在東京都新宿區中國人經營之俱樂部、賣春組織及麻將賭場活場,與日本山口組 內之島田組組長島田俊正交往密切。七十六年十月間,楊雙五因見四海幫份子劉偉民 在新宿區歌舞妓町開設麻將賭場,利潤頗豐,乃要求以日幣(下同)三百萬元入股分 紅遭拒,楊雙五遂記恨在心。同年十二月初,有楊雙五之友人李正男在劉偉民之賭 場賭輸百萬餘元,乃於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至新宿區大久保一丁目十五番十七號珊 海姆大久保七○二號劉偉民同夥林重南住處,向林某要求延緩清償賭債,李正男乃約 楊雙五前往林宅。楊雙五遂備妥手槍兩支,夥同林群超、島田俊正及島田手下村田、 谷口於下午七時許抵達林宅,當時林宅內除李正男外,尚有吳宏明、林慶輝、被告等 人,知楊雙五即將赴林宅,而先行抵達。數人坐等林重南返回,林重南之妻張芝榕在 場招呼茶酒,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劉偉民偕同王鎮華及朱祖培抵達,甫進門,即因日 前賭場入股事,與楊雙五發生口角,劉偉民即取出手槍指向楊雙五;楊雙五、林群超 、被告、島田、谷口等亦不甘示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首由楊雙五連擊數槍擊中 劉偉民之頭部、胸部、股部及右手腕部,楊雙五之同夥林群超、被告、島田、谷口四 人則同時衝向王鎮華及朱祖培,王鎮華被擊中頭部倒地,被告則遭對方擊中胸部, 朱祖培亦倒地詐死。槍聲大作時,張芝榕、李正男、林慶輝則躲於張芝榕臥室,俟平 靜後,見劉偉民、王鎮民已死亡,林群超、島田、谷口將負傷之被告架走,楊雙五則 取走劉偉民之手槍,殿後離開,因認被告與楊雙五、林超群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嫌,經審 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李正男於警訊時證稱:「……劉偉民取出手槍衝向楊雙五,楊雙五自身上取 出四五手槍相互射擊,劉偉民身體撞到桌子,把桌子撞翻,林超群、甲○○及島田的 一名手下衝向劉偉民帶來的兩名手下,槍聲大作,沒一回,槍戰停止,劉偉民、王鎮 華二人倒在血泊中,甲○○受重傷……」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五十三頁 ),核與楊雙五於警訊中供稱:「……劉偉民三人即從身上取出手槍,我乃取出隨身 携帶四五手槍朝劉偉民射擊,林超群等人撲向王鎮華將其射殺,劉偉民三人則將甲○ ○射殺成重傷……,我拿起劉偉民的左輪手槍,林超群拿王鎮華的四五手槍並架著甲 ○○到樓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三頁),依上證述觀之,射殺王鎮華之 人,似包括被告在內,原審竟將之排除,難謂允洽。次查被告受傷部位係在左肺下葉 第十一、十二胸椎及胸髓第十一、十二肋骨、左橫隔膜、左腎臟損傷,並於左腰上部 筋肉裡發現子彈一粒,已予挖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日本警方綜合搜查 報告譯文第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受傷部位係在左胸部,而原審卻認定被告所受傷 害係由右背部射入不符,又依楊雙五所繪現場圖(見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三十二 頁)觀之,死者王鎮華與「詐死者」朱祖培併列,被告與朱祖培相對,三者成直角三 角形,日人谷口與林超群尚在被告及朱祖培之後,換言之,谷口及林超群與王鎮華之 間中隔朱祖培,依上開案發時各人之關係位置,被告與王鎮華最為接近,原審竟認被 告與王鎮華間,尚隔林超群及村田(或谷口),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以上款點, 攸關被告之犯罪,應予查證清楚,以明真相。又楊雙五所涉本件殺人案件,亦經本院 認定被告與楊雙五、林超群、島田俊正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述認定何以不足 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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