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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在台北市○○○路○段○ ○號六樓芝麻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麻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芝麻街公司教材 之銷售,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在職期間,曾招攬客戶胡國、周慶雲, 及吳國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芝麻街公司購買教材。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及七月上旬,以其即將離職,請客戶 胡國樑、周慶雲,及吳國鈞繳清餘款。胡國樑依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 北市士林區聯合指揮部交付書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離職,仍於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六號犁附近住所,向周慶雲之姊周鳳雲收 取周慶雲、吳國鈞二人之書款各二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收取上述三筆書款共七萬七 千二百元後,均未繳回芝麻街公司,予以侵占入己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芝麻街公司業務主任劉春蕊於偵查結證稱:「甲○○也是從事業務工作 ,職稱是代理課長,負責產品的行銷」「甲○○只負責與客戶簽約時收定金,尾款非 我們負責範圍」云云(見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三十頁),參以客戶胡國樑與芝麻街公 司簽訂之契約書,除定金(第一期款)九千九百元由上訴人收取繳回公司外,其餘第 二、三期之分期付款則應依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本人(指客戶胡國樑)應於約定 付款日期以郵政劃撥繳款並領取正式收款憑證」之規定辦理(見偵字第一○四八一號 卷第五頁),依上述證據觀之,上訴人縱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士林 區聯合指揮部向胡國樑收取其應交付芝麻街公司之書款(第二、三期分期付款)計二 元,是否亦屬上訴人業務,原審未予釐清遽認其挪用該二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 用法則,難謂允當。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胡國樑交付之二萬元,係借款而非書款,並 有胡某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是否屬實,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應傳訊胡國樑予以調查 ,以明真相。又上訴人於離職後,始受周慶雲、吳國鈞二人之委任,將持有周、吳二 人交付芝麻街公司之書款各二萬八千六百元予以挪用,該侵占罪之被害人應係同、吳 二人,原審道認係芝麻街公司,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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