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一二五八○號,
併辦案號:同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九、八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聯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瀛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四段一○七號十樓,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核准設立)董事長金養浩(經
另案
判刑八月,
緩刑三年,尚未確定)之特別助理,竟與董事長(負責人)金養浩、副董
事長許錦康、總經理蔡治平、經理陳漢維、財務經理司幗俊(以上四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案處理),及總裁于士俊(另案處理)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
明知聯瀛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㈠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㈡各
種生產事業之投資,㈢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之投資,
並不及於收受存款業務,竟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共同招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提供資
金,由聯瀛公司給付利息,收受存款,逾越該公司營業範圍,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
行業務,其方式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利息三點九分至四分不等
,
迄至七十七年五月間聯瀛公司倒閉後共收受存款達一億五千餘萬元。聯瀛公司倒閉
後,甲○○與金養浩、陳漢維為安撫存款人,又基於
概括犯意,共同成立金雍基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基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始辦理設立登記),以陳漢維為
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兼任總經理,甲○○任執行長,金養浩對外稱董事長,明知該公司
非銀行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營業項目為㈠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㈡有關前項業務之
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期貨除外),亦不及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且自七十七年七月
五日公司尚未核准設立時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吸收游資,並對聯瀛公司之
原存款人稱一個金雍基新股,可以帶五個聯瀛舊股,不發股息,繼續收受存款至七十
八年九月間公司倒閉為止,計收受存款共五百七十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以共同連續
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人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本條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之新銀行法所增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聯瀛公司董事長金養
浩之特別助理,自七十七年一月間起與金養浩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提供資
金,由聯瀛公司給付利息、收受存款云云。其行為究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存款」,抑為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㈡聯瀛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核准設立,金雍基公司於七十八年四
月十八日設立登記,而本案吸收游資時間始自七十七年一月間,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
,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倘若
無訛,顯見兩公司在未經設立登記前,均曾以各該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均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僅就金雍基公司部分
予以審究,對聯瀛公司部分則
恝置不論,顯屬可議。㈢上訴人在原審辯稱:金雍基公
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銀行法修正公布以後並無吸收資金情事,提出聯瀛公司轉換金雍基
公司投資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狀附證十八),此一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㈢載稱二公司吸收
存款之時間分別至七十七年五月間及七十八年九月間為止,已據實際執行業務之許錦
康、周尚武供證屬實云云。惟
按許錦康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在調查人員
訊問時、同年
七月十二日在
偵查中,均僅供稱聯瀛機構係於七十七年四月設立,向社會人士借款約
一億五千萬元……。而周尚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七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
審審理時,亦僅供陳除聯瀛公司外,曾另組金雍基公司。似未證述金雍基公司吸收資
金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有各該筆錄影本
可考。實情如何?似有再傳訊許錦康、周尚武
等詳予調查之必要,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復以
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取締地下錢莊
辦法、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罪嫌,不成立犯罪部分,與右開發回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應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