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四號、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起
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奇美理髮廳內,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四次,第一、二次均係以保濟丸瓶裝各一瓶,每瓶為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第三次三小包代價為二千五百元,第四次一小包代價為一千元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四次
之事實,
無非以甲○○與其弟周宏盈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為主要證據。
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周宏盈偵訊中供稱:「是七月的時候,只看見過二次……都在
我姊姊的房間內看到的(一次)買一包……五千元一包,一包上有幾瓶;第一次有託
我轉交給我姊姊」等語,可見上訴人販賣之安非他命五千元一包,包內尚有瓶裝數瓶
,並非每一小瓶五千元之代價,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第
一、二次各一小瓶,每瓶為五千元之情形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次
查周宏盈於警訊時先供稱不知甲○○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從何處取得,
嗣又供稱甲○○
曾
告訴其向乙○○購買,而且曾親眼看到乙○○和甲○○交易兩次等語(見學甲警察
分局卷內、9、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及十二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並未述及有由
其轉交之語,又其既見上訴人乙○○和甲○○交易,亦無由其轉交安非他命予
乃姊甲
○○之必要,是其與甲○○在偵查中分別供述上訴人乙○○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係託
由周宏盈轉交甲○○,究竟係在何種情形之下,託由周宏盈轉交﹖甲○○向上訴人乙
○○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如何交付﹖等事項均與上訴人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甲○○與周宏盈之供述有所出入,認係因時間
已久,記憶模糊或緊張等為人情之常,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㈠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同年九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工作之嘉義市○○
街○○○號奇美理髮廳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弟周宏盈(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吸
用,前後共約七次。嗣於同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
迭據周宏盈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詳確,核與上訴人甲○○在警、偵訊
中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弟周宏盈吸用等情相一致,
徵諸同案被告乙○○、王美蓮亦
均供陳曾見過周宏盈在奇美理髮廳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益見上訴人甲○○確有轉讓安
非他命予周宏盈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及周宏盈
嗣
後均改稱二人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
卸責及偏護之飾詞,委無足採,於理由內
加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甲○○此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
罪,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
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第一審就此部分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酌處有期徒刑五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略以:少年周宏盈在台南縣學甲分局鯤鯓派出所供稱
其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至九月十五日止共吸食數十次,此初供與原判決認定之七次不符
等語,然查該周宏盈在偵查中所供之約有七次,係指其姊即上訴人甲○○無償轉讓安
非他命給周宏盈非法吸用之次數,而與其警訊中所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共數十次,並
無相互矛盾不符之處,
參諸上訴人甲○○在警訊所供周宏盈偶而會去王美蓮房間和她
吸用,也會向她索取一些吸用(見學甲分局、9、下午十九時五十分筆錄)之情
,周宏盈除上訴人甲○○轉讓安非他命給其非法吸用外,亦有在別人處取得安非他命
非法吸用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自非有據,此
外,所指警訊筆錄記載事項悖乎
經驗法則,少年周宏盈供詞無
可憑信,及原判決悖乎
證擬法則之自由
心證等語,均
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關於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
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款之法定
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非所不許,此部分自應從程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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