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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該公司AC-二七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四段台大校園旁時,疏未注意,跨越第三、四車道行駛, 且未與同向在其右側李瑞琴所騎乘輕機車保持度之安全間隔,致與李瑞琴所騎乘之 機車擦撞,李瑞琴人車倒地,遭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顱骨破碎,腦脫出 ,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之 事實,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記載大客車右後 車門右後車身有撞痕,及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比對兩車擦痕、顏色均相符,為論斷之 依據。然依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上訴人所駕駛之AC-二七一號欣欣客運公車 右車箱有凹痕、後車門有凹痕、後車箱有擦痕,均屬舊痕跡,而所載被害人之DDN 九七三號機車車頭左前上有淡藍色擦痕、車頭右前車灯上方有淡藍色擦痕,兩處擦痕 顏色相同,係比對該機車之車頭左前方及右前車灯上方而已,並非比對肇事之大客車 與輕機車之擦痕(見相驗卷第十頁正背兩面),則原判決以大客車之舊擦痕及僅比對 機車擦痕之顏色,而採為認定兩車有擦撞之事實,難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疑,如遽行判決,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及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但如前所述,大客車之車身擦痕係舊痕, 並未比對機車與大客車擦痕之顏色,兩車有無擦撞尚未完全明瞭,而上訴人復辯稱係 被害人騎機車自行跌倒,且依現場照片機車係倒於路邊傾斜處(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後 證一、二照片),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與過失行為之認定,至關重要,即有調查 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又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 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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