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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景權(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推由甲○○任會首,假林吳菊蘭住處,招募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然渠等竟假冒陳奕玲、高錦倩 、謝悅香、曾靜華四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先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一年 二月、三月(連同會首為第二、三、五、六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金二千五百 元及三千元及前開四人欲標會之意連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冒標(標單未書寫姓名 ,僅填標金,並已撕毀丟棄)之詐術,致生損害於前開四人及其他會員,並對會員佯 稱某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得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單獨於上址,招一萬元之互助會,以同一手法假冒魏綉絲、柯 琇珠、周金泉、戴智清及周豫梅之名各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 月,以魏綉絲及戴智清之名及標金三千元及三千五百元,連續偽造標單並行使冒標( 標單未書寫姓名,僅填標金,並已撕毀丟棄)之詐術,致生損害於該二人及其他會員 ,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得二十一萬六千元。嗣至八十三年二 月宣布倒會,上訴人避不見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 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而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亦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 始足以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 號,自無從加以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不具備文書之形式,當無生損害於 他人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所制作之標單均未書寫姓名,僅填標金,則該 等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難以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原判決以該等標單於習 慣上屬準文書,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見解不無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成立, 須共犯間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與李景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上訴人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但對渠 等如何共謀而有犯意之聯絡﹖如何分擔詐欺之行為﹖要與詐欺罪成立至有關係,事實 欄並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渠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證據,遽以共犯論處,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成立要件,而其 是否具有此意圖,自應依客觀存在之事實認定之。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招募之 第一次民間互助會假冒陳奕玲等四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 八十一年二月、三月分別以該四人名義標會得標,嗣至八十三年二月宣布倒會。則在 宣布倒會之前,當另有二十多位會員標會得標,上訴人於每次其他會員得標時,是否 有連同陳奕玲等四人死會之會款一併交付得標之會員﹖如有,則其利用陳奕玲等四人 名義各參加一會,並標會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予詳查並斟酌說明其客觀存在之事實,遽論以牽連犯詐欺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以同一手法假冒魏綉絲、柯琇珠、周金泉、戴智清及周豫梅之名各參加一 會,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月,以魏綉絲及戴智清之名及標金三千元及三 千五百元冒標。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八十三年一月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之會員係柯琇 珠,且未註明其係被冒名入會並冒標。所載之事實先後矛盾,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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