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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卅 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台北市方 向,沿板橋市○○路行駛,途經文化路一段一三六巷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逕行左轉,致撞及對向由自訴人之子黃坤裕駕駛000 -0000號機車,致黃坤裕人車倒地受傷死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坤裕係駕駛機車在被告之對 向車道遭不明車號之車輛追撞而受傷致死,並非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無非採信目擊 證人李振寰、游聖爵及林雲騰之證言為主要證據,然依證人李振寰於第一審中之結證 稱:「……我看到碰撞後先折回店內叫我太太報警,出來時看到計程車內穿黃色運動 衫者出來先看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再去向炭烤店老闆借銅板打電話,計程車司機去追 另一部計程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似未目擊該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亦有 下車去看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之情,然此與被告甲○○最初於警訊所供:「……此時我 下車察看見死者受傷甚重,便叫坐於我車的朋友林雲騰下車去打一一九報警,然後我 掉頭去尋找肇事車輛,但沒有找到,隨後回到現場,待救護車將傷者載走後,才和朋 友離開。」等情不符,且原判決引述證人游聖爵所稱:「……然後被告再去追另一部 計程車,待其回來時,被害人已送醫。」之語,與被告前揭所供其回到現場,待救護 車將傷者載走後才離開之情形亦不盡一致,則證人所述目擊情形,何以與被告之供述 不符﹖被告追尋肇事計程車,究竟追至何處始折回﹖又證人林雲騰於第一審結證稱: 「當時我坐在甲○○計程車上,要去朋友林要文家中泡茶……」等語,則當時被告所 駕計程車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去其朋友林要文家是否須在板橋市○○路○段○○ ○巷口處迴轉﹖凡此事項與被告及各證人之供證詞是否實在可信,至有關係,原審未 進一步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次查原判決理由雖謂檢察官相驗時命警採計 程車車輪孤上之漆與機車防護板上之漆鑑定,惟據處理警員朱天男供證並無採取油漆 云云,現時隔三年,已無從送請比較鑑定及就計程車刮痕之特徵,詳加調查,但對此 項鑑定與待證事實有無關係﹖警員朱天男何故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採取油漆送請鑑定﹖ 原審並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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