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一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東區忠孝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吳進樑
為其助選員,甲○○之競選服務處即設在吳進樑之戶籍地,即台中市○○路○○○巷
○○號,為求當選,二人竟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
概括犯意,先由吳進樑於民國八十二
年底,將朋友何邱邁、何焰輝、蕭淑媚、林義正、劉淑華、林金雀、廖賴秀馨、鄭淑
珍、黃碧如、吳釗騏、林火明、簡端龍、廖敏華等十三人之戶籍,自他地遷入上開吳
進樑之戶籍地,使十三人成為有投票選舉台中市東區忠孝里里長之有投票權人,
迨八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票當天,吳進樑在上開競選服務處,發放投票通知單予該十三人
中前來投票之人時,指使其等投票支持甲○○任里長,何邱邁、廖賴秀馨上午先後向
吳進樑領取投票通知單,吳進樑即要求其二人投票予甲○○,並各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予該二人收受作為賄賂,林金雀亦於下午前來投票,向吳進樑領取投票通知
單時,吳進樑即約其投票予甲○○,並於林金雀投票後給予五百元作為投票之賄款。
嗣經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小組檢舉,而在吳進樑身上搜得尚未前去
投票之吳釗騏等投票通知單七份及上述十三人之友誼通訊表一份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查
共同被告吳進樑始終
供稱:「甲○○未提供任何金錢予我,要求替他買票」「因我欠甲○○恩情,所以我
叫他們(何邱邁等人)遷到我戶內來報答甲○○」「(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也是
為了報答甲○○恩情,我才這樣做」(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卷第一四、一七、一八
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而依卷存資料,並無確切證據
足證上訴人與吳進樑間有妨害
投票之
犯意聯絡,且依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吳進
樑欲動員親友遷移戶籍,以增加上訴人票源,自須在選舉半年前為之,尚難以此遽謂
上訴人必與吳進樑早已有所規劃進行賄選。
乃原判決竟謂吳進樑於八十二年底即將何
邱邁等十三人之戶籍遷入,其既於選前逾半年之時間即將多人之戶籍遷入,而戶籍所
在地又是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顯然上訴人對於里長之選舉,與吳進樑早已有所規劃
,則吳進樑於投票當日,在該競選服務處發放投票通知單及賄款,進行賄選,亦應係
二人共謀而為,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云云,其採證顯違
證據法則。究竟上訴人於吳進
樑行賄當時,是否在場而知情﹖仍應詳予調查審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