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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一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東區忠孝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吳進樑 為其助選員,甲○○之競選服務處即設在吳進樑之戶籍地,即台中市○○路○○○巷 ○○號,為求當選,二人竟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概括犯意,先由吳進樑於民國八十二 年底,將朋友何邱邁、何焰輝、蕭淑媚、林義正、劉淑華、林金雀、廖賴秀馨、鄭淑 珍、黃碧如、吳釗騏、林火明、簡端龍、廖敏華等十三人之戶籍,自他地遷入上開吳 進樑之戶籍地,使十三人成為有投票選舉台中市東區忠孝里里長之有投票權人,八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票當天,吳進樑在上開競選服務處,發放投票通知單予該十三人 中前來投票之人時,指使其等投票支持甲○○任里長,何邱邁、廖賴秀馨上午先後向 吳進樑領取投票通知單,吳進樑即要求其二人投票予甲○○,並各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予該二人收受作為賄賂,林金雀亦於下午前來投票,向吳進樑領取投票通知 單時,吳進樑即約其投票予甲○○,並於林金雀投票後給予五百元作為投票之賄款。 經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小組檢舉,而在吳進樑身上搜得尚未前去 投票之吳釗騏等投票通知單七份及上述十三人之友誼通訊表一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查共同被告吳進樑始終 供稱:「甲○○未提供任何金錢予我,要求替他買票」「因我欠甲○○恩情,所以我 叫他們(何邱邁等人)遷到我戶內來報答甲○○」「(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也是 為了報答甲○○恩情,我才這樣做」(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卷第一四、一七、一八 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而依卷存資料,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與吳進樑間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且依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吳進 樑欲動員親友遷移戶籍,以增加上訴人票源,自須在選舉半年前為之,尚難以此遽謂 上訴人必與吳進樑早已有所規劃進行賄選。原判決竟謂吳進樑於八十二年底即將何 邱邁等十三人之戶籍遷入,其既於選前逾半年之時間即將多人之戶籍遷入,而戶籍所 在地又是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顯然上訴人對於里長之選舉,與吳進樑早已有所規劃 ,則吳進樑於投票當日,在該競選服務處發放投票通知單及賄款,進行賄選,亦應係 二人共謀而為,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云云,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究竟上訴人於吳進 樑行賄當時,是否在場而知情﹖仍應詳予調查審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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