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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即罹 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實錯誤,實際上上訴人自八十年四、五月間起即已罹患該病 ,僅此一端,即可見原判決草率等語。惟查上訴人甲○○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 午一時許,持預製瓶裝之汽油彈二枚,放火點燃汽油彈上布條後,擲向台中縣○○鄉 ○○路十三之三十七號與十三之三十九號間賴進富所承租供住宅及工廠使用之建築物 ,致上開建築物全燬,並延燒同上路十三之三十七、之三十九、之四十一、之四十三 號房屋傢俱等情,除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坦承不諱外,核與目擊證人梁秀懸、賴 進富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及以上訴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於 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狀況,而予減輕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 違法可言。至上訴人究係於八十一年間或自八十年四、五月起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 病,於上訴人罪刑之成立與減輕,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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