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劉壽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
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五、三二○七、三五八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丁○○、丙○○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因其飼養之犬所
排泄糞便之事,與鄰居譚文博發生口角,甲○○之女婿即上訴人乙○○
乃持鐵鎚示威
,幸經鄰人楊光湘勸息,約二十分鐘後,甲○○之女陳亦甄(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外返家,獲悉上情,乃邀其姊陳曉萍(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姊夫乙○○、其母
甲○○、其友即上訴人丙○○、丁○○及陳建忠(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七人,同
至基隆市○○街○巷○○號譚文博住宅,找譚某理論,因譚文博責問為何敲毀其營業
小客車,乙○○、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鐵棒圍毆譚文博,甲
○○則以幫助傷害之犯意,在旁吆喝「給他死」等語,予乙○○等精神上之助力。譚
文博之外甥莊以順聞打架聲出來阻擋,乙○○、丙○○竟亦予毆打。譚文博終被毆至
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以致失明。莊以順則前胸部、左上臂、背部及後頸部等處,亦
被毆成傷
等情。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丁○○、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丁○○、丙○○係因譚
文博質問為何敲毀其營業小客車,乃共同持鐵棒圍毆譚文博至右眼失明,莊以順聞聲
出來阻擋,亦遭乙○○及丙○○毆打成傷。如屬
無訛,則乙○○、丙○○似係見莊以
順出來阻擋,不讓其圍毆譚文博,方遷怒於莊以順,而另行起意毆打莊某。從而乙○
○、丙○○所犯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及
普通傷害罪,即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
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
處斷云云,其
適用法
則自有不當。次查原判決僅認定甲○○與乙○○等同去找譚文博理論,於乙○○等圍
毆譚文博時,在旁吆喝「給他死」!予乙○○等精神上助力。並未認定甲○○於乙○
○、丙○○共同毆打莊以順之際,有何
予以幫助之情事,亦未認定丁○○對乙○○及
丙○○上開傷害莊以順行為,與之有
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竟謂甲○○、丁○○亦應
負傷害莊以順之刑責,
顯有可議。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毀損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論處該上訴人等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