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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重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劉壽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五、三二○七、三五八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丁○○、丙○○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因其飼養之犬所 排泄糞便之事,與鄰居譚文博發生口角,甲○○之女婿即上訴人乙○○持鐵鎚示威 ,幸經鄰人楊光湘勸息,約二十分鐘後,甲○○之女陳亦甄(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外返家,獲悉上情,乃邀其姊陳曉萍(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姊夫乙○○、其母 甲○○、其友即上訴人丙○○、丁○○及陳建忠(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七人,同 至基隆市○○街○巷○○號譚文博住宅,找譚某理論,因譚文博責問為何敲毀其營業 小客車,乙○○、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鐵棒圍毆譚文博,甲 ○○則以幫助傷害之犯意,在旁吆喝「給他死」等語,予乙○○等精神上之助力。譚 文博之外甥莊以順聞打架聲出來阻擋,乙○○、丙○○竟亦予毆打。譚文博終被毆至 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以致失明。莊以順則前胸部、左上臂、背部及後頸部等處,亦 被毆成傷等情。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丁○○、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丁○○、丙○○係因譚 文博質問為何敲毀其營業小客車,乃共同持鐵棒圍毆譚文博至右眼失明,莊以順聞聲 出來阻擋,亦遭乙○○及丙○○毆打成傷。如屬無訛,則乙○○、丙○○似係見莊以 順出來阻擋,不讓其圍毆譚文博,方遷怒於莊以順,而另行起意毆打莊某。從而乙○ ○、丙○○所犯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及普通傷害罪,即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 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斷云云,其用法 則自有不當。次查原判決僅認定甲○○與乙○○等同去找譚文博理論,於乙○○等圍 毆譚文博時,在旁吆喝「給他死」!予乙○○等精神上助力。並未認定甲○○於乙○ ○、丙○○共同毆打莊以順之際,有何予以幫助之情事,亦未認定丁○○對乙○○及 丙○○上開傷害莊以順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竟謂甲○○、丁○○亦應 負傷害莊以順之刑責,顯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毀損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論處該上訴人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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