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鳳鳴路斜坡缺口交岔處欲左轉經由斜坡進入鳳鳴路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
適有許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鳳鳴路欲進入沿海四路,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坡路且係車輛交會之岔路應減速慢行,仍快速行駛而下,致
二車在沿海四路與鳳鳴路間之斜坡缺口上互撞,許國慶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復撞及張
黃桂蘭停於沿海四路南下慢車道上之機車,因而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之傷害,送醫
途中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相驗卷十二頁)觀之,本件肇事地點即相撞地點係在沿
海四路南下慢車道上,而該路為快車道雙向各二線,慢車道雙向各一線,當時被害人
許國慶駕駛機車自鳳鳴路進入沿海四路慢車道已成直行車,若被告騎機車自沿海四路
左轉鳳鳴路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兩車即無
交叉機會,似不可能相撞。況其撞擊點係在沿海四路南下慢車道上,已如上述,然原
判決卻認定係在沿海四路與鳳鳴路間之斜坡缺口上互撞,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實
情如何,因攸關事實之確定,及雙方肇事責任之釐清,應予查明。又依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
認定:「被告駕駛機車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字第二
三六三號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況被害人駕駛機車既係順向在遵行之慢車道內行駛
,對突然左轉駛至之被告機車,能否避讓,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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