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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釆揚裝璜行 」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 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竟又意圖逃漏八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二年初,以每位人頭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代價,委 請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多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多達公司)任 職之王雲鵬(已判刑確定)代尋人頭,以供該裝璜行申報支付工資之用。王雲鵬基於 幫助釆揚裝璜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於八十二年初某日在多達公司櫃檯處 ,竊取陳仲平為購買機車而交多達公司保管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得手後即轉 交不知係贓物之上訴人使用,並收取三千六百元自行花用。上訴人明知陳仲平非該裝 璜行員工,仍於八十二年二月初農曆春節前某日,在該裝璜行內,盜用陳仲平印章, 偽造陳仲平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每月支領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一十五萬七 千五百元)之薪資表,並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入其業務上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持向台北市○○區○○路○○○號六樓「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該裝璜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 為該裝璜行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仲平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逃 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二年初,以每位人頭三千六百元代價,委請在 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多達公司任職之王雲鵬代尋人頭,以供其釆揚裝璜行申 報工資之用,王雲鵬基於幫助釆揚裝璜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於八十二年 初某日,在多達公司櫃檯處,竊取陳仲平為購買機車而交予多達公司保管之駕駛執照 及印章,得手後旋即轉交不知為贓物之上訴人使用」云云。上訴人既不知王雲鵬交付 陳仲平之印章係屬盜贓,則上訴人是否誤信該印章係陳仲平授權其使用,原審未予調 查明白,已有未合。如上訴人確誤信已獲陳仲平授權使用,縱將之蓋在釆揚裝璜行薪 資表上,並持以行使,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用法則當否﹖ 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次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 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誤論處上訴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反而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認王雲鵬係幫助犯,上訴人係正犯且有前科,第一審判決量處 王雲鵬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復未記載就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後,認上訴人應處較第一審判決及王雲鵬所處為輕之刑之 理由,亦有可議。上述兩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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