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釆揚裝璜行
」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
間犯
詐欺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在案,竟又
意圖逃漏八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二年初,以每位人頭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代價,委
請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多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多達公司)任
職之王雲鵬(已判刑確定)代尋人頭,以供該裝璜行申報支付工資之用。王雲鵬基於
幫助釆揚裝璜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於八十二年初某日在多達公司櫃檯處
,竊取陳仲平為購買機車而交多達公司保管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得手後
旋即轉
交不知係
贓物之上訴人使用,並收取三千六百元自行花用。上訴人明知陳仲平非該裝
璜行員工,仍於八十二年二月初農曆春節前某日,在該裝璜行內,盜用陳仲平印章,
偽造陳仲平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每月支領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一十五萬七
千五百元)之薪資表,並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入其業務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持向台北市○○區○○路○○○號六樓「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該裝璜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
詐術
為該裝璜行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均
足以生損害於
陳仲平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逃
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二年初,以每位人頭三千六百元代價,委請在
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多達公司任職之王雲鵬代尋人頭,以供其釆揚裝璜行申
報工資之用,王雲鵬基於幫助釆揚裝璜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於八十二年
初某日,在多達公司櫃檯處,竊取陳仲平為購買機車而交予多達公司保管之駕駛執照
及印章,得手後旋即轉交不知為贓物之上訴人使用」云云。上訴人既不知王雲鵬交付
陳仲平之印章係屬盜贓,則上訴人是否誤信該印章係陳仲平授權其使用,原審未予調
查明白,已有未合。如上訴人確誤信已獲陳仲平授權使用,縱將之蓋在釆揚裝璜行薪
資表上,並持以行使,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
適用法則當否﹖
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次
按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
十八條規定事項所
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誤論處上訴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但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反而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認王雲鵬係
幫助犯,上訴人係
正犯且有前科,第一審判決量處
王雲鵬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復未記載就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後,認上訴人應處較第一審判決及王雲鵬所處為輕之刑之
理由,亦有可議。上述兩點,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