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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潘朝明(已判刑確定),夥同不詳姓名者數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使用鋸子七支 、鐵槌二支、手推車一台、吊鏈一條等工具,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森林遊樂區 內,屬於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恆春分所(以下簡稱恆春分所)之省有林地內,將恆春分 所所有屬森林主產物之國寶級稀有植物象牙樹一株予以砍伐盜取,該象牙樹木山價為 新台幣五十萬元。得手後,因該象牙樹太大,不易搬動,而暫藏放於前開林地隱秘處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僱用上訴人丙○○、甲○○、丁○○、戊○○及余 敏聰、賴志成(余敏聰、賴志成均已判刑確定),並由乙○○、潘朝明帶同其所有之 二輪推車一台、鋸子七支、鐵槌二支、吊鏈一條,至藏放象牙樹處搬運下山,惟因不 易搬運,搬至半途,先將之藏放於隱秘處,於翌(廿八)日夜間再搬運之際,於 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乙○○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結夥二人以上或僱用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須所竊取者為森林主、副產物,始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適用。如所竊取者並非森林主、副產物,則不能構成該條之 罪。本件原判決理由敍明乙○○竊取之象牙樹為森林主產物,有台灣省林業試驗所 恆春分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林試恆字第○七四三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林試恆 字第○七八三號函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八、六十三頁)。然查卷存訴訟資料, 上開兩函,均未載明象牙樹為森林主產物,則原判決之論斷是否正當,即屬無憑判斷 。究竟乙○○所竊取之象牙樹是否即係森林主產物,對認定乙○○究應成立何罪,至 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認象牙樹為森林主產物,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乙○○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 以丙○○、甲○○、丁○○、戊○○、余敏聰、賴志誠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乙○ ○始終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並辯稱並未參與竊取云云。卷查訴訟資料,丙 ○○在警訊時供稱:樹頭聽說是吳文雄挖的;甲○○、丁○○、余敏聰、賴志誠在警 訊時則均未供述是乙○○挖的。雖余敏聰在第一審供稱:「因乙○○、潘朝明在現場 指揮搬運,錢也是他們二人付給我們的,所以是他們二人挖的」;戊○○亦在第一審 供稱:「我推斷是乙○○、潘朝明挖的」各等語(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亦 僅屬臆測之詞。則乙○○所辯,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乙○○有無犯 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丙○○、甲○○、丁○○、戊○ ○、余敏聰、賴志誠之供述,資為乙○○犯罪之證據,而論斷其罪,亦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 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五十條 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 定之適用,不能割裂。參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身亦無「刑」之規定, 而係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則包括於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竊盜罪之內,足見竊佔行為為竊盜行為 之一種之情形,其理正同,益可瞭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 、丁○○、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係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而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甲○ ○、丁○○、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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