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潘朝明(已判刑確定),夥同不詳姓名者數人,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使用鋸子七支
、鐵槌二支、手推車一台、吊鏈一條等工具,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森林遊樂區
內,屬於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恆春分所(以下簡稱恆春分所)之省有林地內,將恆春分
所所有屬森林主產物之國寶級稀有植物象牙樹一株
予以砍伐盜取,該象牙樹木山價為
新台幣五十萬元。得手後,因該象牙樹太大,不易搬動,而暫藏放於前開林地隱秘處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僱用上訴人丙○○、甲○○、丁○○、戊○○及余
敏聰、賴志成(余敏聰、賴志成均已判刑確定),並由乙○○、潘朝明帶同其所有之
二輪推車一台、鋸子七支、鐵槌二支、吊鏈一條,至藏放象牙樹處
搬運下山,惟因不
易搬運,搬至半途,
乃先將之藏放於隱秘處,
嗣於翌(廿八)日夜間再搬運之際,於
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乙○○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結夥二人以上或僱用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須所竊取者為森林主、副產物,始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適用。如所竊取者並非森林主、副產物,則不能構成該條之
罪。本件原判決理由敍明乙○○竊取之象牙樹為森林主產物,有台灣省林業試驗所
恆春分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林試恆字第○七四三號函
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林試恆
字第○七八三號函附卷
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八、六十三頁)。然查卷存訴訟資料,
上開兩函,均未載明象牙樹為森林主產物,則原判決之論斷是否正當,即屬無憑判斷
。究竟乙○○所竊取之象牙樹是否即係森林主產物,對認定乙○○究應成立何罪,至
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認象牙樹為森林主產物,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乙○○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係
以丙○○、甲○○、丁○○、戊○○、余敏聰、賴志誠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乙○
○始終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並辯稱並未參與竊取云云。卷查訴訟資料,丙
○○在警訊時供稱:樹頭聽說是吳文雄挖的;甲○○、丁○○、余敏聰、賴志誠在警
訊時則均未供述是乙○○挖的。雖余敏聰在第一審供稱:「因乙○○、潘朝明在現場
指揮搬運,錢也是他們二人付給我們的,所以是他們二人挖的」;戊○○亦在第一審
供稱:「我推斷是乙○○、潘朝明挖的」各等語(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亦
僅屬臆測之詞。則乙○○所辯,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乙○○有無犯
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丙○○、甲○○、丁○○、戊○
○、余敏聰、賴志誠之供述,資為乙○○犯罪之證據,而論斷其罪,亦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乙○○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
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
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
竊盜罪者,即
依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五十條
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
定之適用,不能割裂。
參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身亦無「刑」之規定,
而係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則包括於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竊盜罪之內,足見竊佔行為為竊盜行為
之一種之情形,其理正同,益可瞭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
、丁○○、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係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而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處斷,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甲○
○、丁○○、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