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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而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何美 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存訴訟資料,何美於政風人員約談時供述:於八十二 年九月三日起共花掉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他字卷第八頁),在調查站調查時 供述花掉約二十幾萬元(他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調查站所言 為實在(他字卷第四十七頁),在原審供述:被上訴人拿去的錢,零零星星,總共約 三十幾萬元(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各等語。則上訴人詐取財物究為若干,何美所 供前後不盡相符。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為確切之認定,竟以確實數字無從查考 為由,認何美於案發後在調查站所供為實在,但何美在調查站供述花掉約二十幾萬元 ,如何足認何美在調查站所供為實在,原判決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而遽行論 斷上訴人詐取財物為七萬元,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何美詐稱喝酒帳不足一萬一千元,何美亦如數先後各交付 一萬一千元云云(事實欄㈠、㈤)。究竟各該一萬一千元,確否酒帳不足,而由上訴 人代為簽帳﹖何美先後交付上訴人各一萬一千元後,上訴人有無付帳﹖抑或上訴人向 何美詐稱酒帳不足,而取得財物之實﹖對認定各該一萬一千元,究為不正當利益,抑 或上訴人詐取財物所得,應否追繳發還何美,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 究明白,竟以何美先後給付上訴人之一萬一千元,係吃喝玩樂花費之不正當利益為由 ,遽認非上訴人所得,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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