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手槍、子彈,均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某月
間,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換裝
金屬槍管方式,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手槍三支,及編號4、5
所示之子彈共二十五顆。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上
開住處
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手
槍、子彈,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警員帶同上訴人至雲林
縣西螺鎮下湳里五爺廟後廢棄之石椅下,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一支
,及編號5所示之子彈七顆
等情。因以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
可,製造手槍罪刑(
累犯)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
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製造手槍
、子彈之
犯行,係以
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為上訴人所有,及
證人即上訴人
之母廖桂雲證述;警察所查獲之砂輪機係上訴人所購買為其主要論據。但查上訴人始
終否認有製造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手槍非上訴人所有,是林幸三拿來寄放,另藏在
西螺鎮下湳里五爺廟後的手槍也是林幸三寄放,有謝明達可以見證云云。卷查訴訟資
料,證人謝明達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訊問謝明達證稱
: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左右,林幸三有寄放三支手槍及小小短短的子彈一、二百個
在上訴人家云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雲院敬刑廉字第七二九號
函檢送之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七頁)。謝明達在台灣雲林監獄
執行中,上訴人與謝明達似無臨訟勾串之可能,且原判決理由㈣末段亦敍明上開槍
械,已部分呈銹斑。則上訴人所辯各節,似非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上訴人有
無製造手槍、子彈,至關重要。
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謝明達之證詞,
核與
扣押物品顯然不合,
足證謝明達與上訴人有勾串迴護
之虞為由,而未採信謝明達
之
證言,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供稱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具為其所有,惟辯稱:該項工具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常見,非製造槍、彈之用。砂輪機係用以磨刀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廖
桂雲亦在警訊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買砂輪機回來,是磨刀用,幫我磨了二
支刀等語(西螺警察分局卷第二頁、偵字第五二七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是否即係上訴人用以製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對認定上訴人有
無犯罪,亦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
,說明依憑如何之積極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製造槍、彈,竟僅憑該扣押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砂輪機亦係上訴人所購買為由,遽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而認
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