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KTV,向不詳姓名
之人購得安非他命後,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屏東縣○○
鄉○○路○號其住處,將安非他命五十包(原淨重一○‧九三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一
○‧八四九六公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榮宗(該五十
包安非他命已於吳榮宗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諭知
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本
件不再
諭知沒收),
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香樹林飯店
一○一五室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
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
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
利之意思,但僅記載被告將五十包安非他命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榮宗,並未
詳切記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若干?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榮宗,
如何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已不足以判斷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目的之證據,
難謂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被告否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無非以被告於警
方第三、四次
訊問時之
自白及吳榮宗、賴保銘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訴訟資
料,被告於警方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及二十三時第一、二次在立德警
察派出所訊問時,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至移送台中市第三警察分局,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分,在該分局刑事組第三、四次訊
問時,始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榮宗情事,有警方第一次至第四次之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卷第十三-十七頁)。依此觀之,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詞前
後既有矛盾,而吳榮宗、賴保銘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又僅屬片面指證,即如何足認被
告前後矛盾之供詞,及吳榮宗、賴保銘不利於被告之片面指證,為符合客觀之事實,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
審酌,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基礎,尚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