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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 ,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在第一審曾請求傳訊徐志輝 並未調查,在原審亦未查證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經核第一審 卷宗,聲請傳訊徐志輝作證及主張自首者,同案被告石明和,上訴人在第一審僅供 稱:「打完(架)後要離開時,有請保齡球館內叫『阿更』的人報警叫救護車,過了 半小時後,我們到現場時,薛玉樹(死者)還在,我們有叫石明和及其女友陳亞鈴( 即陳雅玲)叫救護車」等語(一審卷二十八頁背面),在原審則僅「請予自新機會」 一語(二審卷六十七頁背面)。且第一審已傳該徐志輝到庭證稱:當天伊因員工之報 告,謂門口有人打架而出外察看,伊將「請勿停車」之鐵架擺好,扶起機車,被告石 明和說那人差不多了,要叫救護車,伊有訊問傷者賴朝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報警﹖ 賴朝旺說:不必,才未處理。後來因有客人看到,告訴伊門口躺一個人,伊看賴朝旺 已經離開,就叫店內服務生叫救護車云云,記明筆錄在卷(一審卷八十六、八十七頁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又提上開筆錄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六十七頁)。第一審既已對該徐志輝作明確之訊問,原審又提示徐志輝之 訊問筆錄命上訴人表示意見,則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理由引用徐志輝上開證詞,對明白主張自 首之石明和,已論列不認有自首之行為,則對上訴人雖有請保齡球館內叫「阿更」之 人報警及叫救護車,但該叫「阿更」之人,亦未為上訴人報警或叫救護車,其不合自 首之條件漏未敍列,僅屬行文之簡略,尚非理由不備。上訴人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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